2008年12月某日,某公司职工刘某骑摩托车提前下班回家途中被一汽车撞伤。事故发生后,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,认定刘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。由于汽车司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,2009年1月,刘某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,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,认定刘某所受之伤为工伤。公司不服,认为职工下班出事地点并非必经途径,且提前下班并非为上下班规定时间,因此不能作为工伤处理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法院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。试分析:本案是否应作工伤认定。
2008年12月某日,某公司职工刘某骑摩托车提前下班回家途中被一汽车撞伤。事故发生后,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责任认定,认定刘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。由于汽车司机无力支付医疗费用,2009年1月,刘某向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,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,认定刘某所受之伤为工伤。公司不服,认为职工下班出事地点并非必经途径,且提前下班并非为上下班规定时间,因此不能作为工伤处理,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,请求法院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。试分析:本案是否应作工伤认定。
正确答案:我国《工伤保险条例》规定,职工在上下班途中,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,应当认定为工伤。这一规定与旧的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》有所不同。后者曾规定,职工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,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,认定为工伤。可见,《工伤保险条例》减去了“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途径”及“无本人责任或非本人主要责任”两个条件,扩大了工伤的适用范围,减轻了受伤职工的举证责任。因此,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刘某只要能就“下班途中”和“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”举出证据,就能够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证据充分。